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93號
TPSV,109,台抗,89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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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抗 告 人 朱淑文
上列抗告人與鄭志浩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及對造抗告人朱淑文、相對人鄭志浩、許文正、許榮輝許文蕙(下合稱朱淑文等5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許文鼎),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7、48、37、38、41、43分別列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1,410萬元、850萬元、3,468萬6,000元、6,083萬、880萬元。樺資公司以上開所列朱淑文等5 人之原本均為假債權為由,訴請剔除該債權原本及其執行費債權。經臺北地院判決剔除鄭志浩朱淑文分配金額共590萬0,948元,並駁回樺資公司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敗訴部分)。樺資公司、鄭志浩朱淑文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樺資公司並追加請求剔除朱淑文等 5人如原判決附表1 「分配結果欄」所示執行費、普通債權及程序費用本息之債權。原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所為樺資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許文正所受分配金額共1,441萬1,740元、許榮輝超過以債權本金3,575 萬元計算之數額部分予以剔除,駁回樺資公司之訴;且剔除許文正執行費債權27萬7,488元、普通債權3,468萬6,000 元本息、許榮輝債權本金超過3,575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超過按該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朱淑文所列債權超過以1,163萬9,467元計算之數額,及超過該金額之債權本金,並駁回樺資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樺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樺資公司訴請剔除朱淑文等5 人債權之目的,在使其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4,000 萬元可全部受償,該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得受分配金額1,572萬8,690元、不足額為2,427萬1,310元,而其訴請剔除朱淑文等5人受分配金額共5,235萬1,817 元,應可增加其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額,故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7萬1,310元。倘樺資公司在第二審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其因而增加分配之金額,亦不超過該金額,是其第二審



上訴之利益,即為2,427萬1,310元。另樺資公司就其請求剔除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普通債權共6468萬9,647 元本息及依該債權金額應受分配金額之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亦不超過其起訴(含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427萬1,310元,應以該金額核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等情。因而裁定命樺資公司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8萬0,418元、31萬1,900元。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樺資公司雖訴請剔除朱淑文等5人受分配金額共5,235萬1,817 元,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見一審卷㈠第205至211頁),該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除朱淑文等5 人外,尚有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等多人,其中,僅忠泰公司之債權本息即高達1億6,400萬餘元,且全體普通債權之分配比例僅有39.3217%,則剔除朱淑文等5人債權後得重為分配之5,235萬1,817 元,似非全數得分配與樺資公司。則樺資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增加分配之金額,是否即為2,427萬1,310元,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計算樺資公司上訴第二、三審之利益,不無可議。樺資公司、朱淑文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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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