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再 抗告 人 郭青山
郭鳳如
郭宜艷
謝玉英
黃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靜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查再抗告人以伊就相對人所執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366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列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有爭執,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109年度訴字第24 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前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同院對其實行強制執行(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暫時狀態之處分。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執第36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僅因88年、89年地籍圖重測發生位移,始變成相對人所有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卻執行,則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自無從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況其所主張之上開因地籍圖重測致土地發生位移而致權屬變化之緣由,於第 36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予以審究,認無再抗告人所稱因重測後始生界址位移情事,是在第366 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異議之訴程序否定其執行力前,無從阻卻相對人依第366 號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伊為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下稱第374號解釋),就土地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伊亦得本於大法官會議第599 號解釋(下稱第599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未准在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有違背第599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第374號解釋意旨在闡釋相鄰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後,就測量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雖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仍得訴請另定界址或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否定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與再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至於第599 號解釋理由書已說明「因立法機關尚未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即應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准予宣告暫時處分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就停止執行均分別規定其要件,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無從比附援引該解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