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
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林淑如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經該院合併裁判(107年度婚字第537 號、l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駁回其離婚請求,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下稱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審理(108年家上字第51號)中,抗告人復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暫時處分,請求於原法院l08年度家上字第51號關於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協議成立前,伊得依其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原法院以:兩造間離婚訴訟雖尚未確定,然臺中地院已在兩造離婚訴訟准駁確定前,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得依判決附表方式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判決附表所載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恐不會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讓渠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抗告人既自承曾於民國108 年11月2日與兒子在家中共進晚餐,堪認相對人並未排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件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未依其聲請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暫時處分,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