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忠
代 理 人 陳文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明清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明清所有,並出租予再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臺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亦就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事件),經併案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黃字第28618號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與洪明清間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再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得適用民法第866 條規定。本件臺中銀之抵押權設定於103年3月,再抗告人與洪明清於101年11月間簽立租約,租期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106年11月間簽立新租約,租期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新租約縱僅為更新租期,仍係另行成立之新租賃關係,非如再抗告人所述原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0日第 1次拍賣,無人應買,足見系爭租賃權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及上開抵押權之實行,臺北地院予以除去,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