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再 抗告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係以:伊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原法院核定擔保金1168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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