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37號
TPSV,109,台抗,83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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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李盈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心秀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新竹地院駁回後,提起上訴,新竹地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埔鎮農會於 107年11月間經調查後,以系爭不動產參考買賣總價850 萬元評估再抗告人申請貸款額度,應認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0萬元,因而廢棄第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為850 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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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