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09號
TPSV,109,台抗,80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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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馮澤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20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勞工供擔保後始為保全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係以裁決有利於勞工之決定,代替釋明證據之提出。易言之,倘裁決已為有利勞工決定,且該決定屬民事爭議之權利事項,勞工之請求復即為該權利事項或其具體實現,則因立法者已明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釋明,法院即不得再以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情形須加以防止、避免或制止其發生為由,否准勞工之聲請。又所謂雇主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因伊參加工會活動,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將伊解僱(下稱系爭甲解僱),經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裁決,該部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勞裁字第70 號決定書,確認系爭甲解僱無效,並命再抗告人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回復伊系爭職務,及補發伊106年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748元本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工資6萬8903元本息等(下稱系爭甲裁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8 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工資6萬8903 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逾此部分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後,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受僱於再抗告人擔任E2職等資深工程師,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14 日對相對人為系爭甲解僱,經相對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該部做成系爭甲裁決,該裁決既已確認系爭甲解僱為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並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系爭職務及給付相對人系爭甲解僱後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再抗告人亦自承其已就系爭甲裁決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工資6萬8903 元部分,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又系爭甲裁決及第 8號事件訴訟,乃再抗告人就與甲裁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自屬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件。至其於該訴訟所據理由,包括系爭甲解僱及其於106年11月24 日以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暴力攻擊同仁為由,再次解僱相對人(下稱系爭乙解僱)等有關系爭乙解僱權利之行使乙節,則屬其原因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因本案訴訟同時包括系爭乙解僱,即謂再抗告人未就系爭甲裁決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求為於第 8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如前述之工資之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所為不准相對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改裁定如其前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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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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