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謝德財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金連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金連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非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惟其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且原法院在臺東設有臺東庭,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8年9月5 日收受上開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所提上訴狀於翌日才到達法院,已逾上訴期間,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並以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之日數總合,以為計算遵守法定期間與否之標準。至所稱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係指不在受訴法院之所在地住居者而言。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先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法院第12號事件審理而為判決。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其於原法院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葉仲原律師,事務所設在臺東市(原法院卷第75頁),抗告人對於第12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向位於花蓮市之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原法院卷第 335-336頁),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臺東庭所在地之臺東市設有事務所,即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尚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