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65號
TPSV,109,台上,865,202006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鄭貴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忠雄
      鄭香政
      鄭 宏
上 列一 人
輔 佐 人 鄭遠祥
被 上訴 人 鄭香釗
      鄭香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鄭進富之子,於民國73年9月21 日出養予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鄭進春,於103年7月10日終止與鄭進春之收養關係;上訴人生父鄭進富於78年11月1 日死亡,鄭進富之派下權由其子鄭貴文繼承,斯時上訴人非鄭進富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鄭進富之派下權;鄭進春於103年7月25日死亡,斯時上訴人已非其養子,亦無從繼承取得鄭進春之派下權;系爭公業限定其管理人須為派下員,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取得管理人身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