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執行其中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系爭執行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於伊請求其給付票款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905萬8,026元,亦得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3萬4,795元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 19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該備位之訴現繫屬於新北地院,案列該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因上訴人提出現款清償,經系爭執行法院分配予伊,並撥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對上訴人執行系爭債權,而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新莊區新工段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第 5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停止執行。上訴人嗣具狀聲請撤回第 5號裁定之執行,表明同意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執行法院提出現款1,163萬4,795元(下稱
系爭案款)清償系爭債權本息全額及執行費。因上訴人持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案款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法院乃於同年 9月12日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已達執行目的,其執行程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得謂為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 105年9月9日所發執行命令係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法院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系爭執行法院,原審卷一第 111頁),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即系爭執行法院)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核發之扣押令,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聲請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案款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令效力所及,則系爭執行法院得否逕將系爭案款交付或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清償?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且原法院未說明系爭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憑依據及其性質,逕認執行法院內部撥款即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屬疏略。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款,該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經確定裁判認定符合追加要件,且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