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69號
TPSV,109,台上,76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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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艷芳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艷芳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同段867地號土地(下與8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陳世宗所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伊、陳世宗及被上訴人陳艷芳依序取得同段866-1、867地號、866、867-1地號、866- 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陳艷芳竟將伊分得之866-1 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B2所示面積268.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2土地),作為巷道通行,妨礙伊行使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0,325元之利益。陳世宗亦於866-1地號如附圖一B1、B2所示面積共606.2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1等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應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8日之償金88萬3,338元;其另於伊分得之867地號如附圖二F所示面積15.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F土地)上興建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禁止陳艷芳通行B2所示土地,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325元;㈡陳世宗給付88萬3,33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陳世宗應拆除F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 元之判決。並以:如認伊與陳世宗就其占用F土地部分,已於104年11月27日在臺中地院成立和解,而不得為上開㈢之請求,陳世宗仍應支付自103年11月1日至該和解成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5,48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陳世宗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艷芳以:附圖一A、C所示及B1等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



90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兩造之父陳春雄所開設,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且陳春雄死亡後,兩造於94年5 月27日就共有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除約明各自分管範圍外,並就系爭巷道土地約定維持作道路使用,此部分協議不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失效,伊得無償通行該巷道。上訴人禁止伊通行系爭巷道、請求給付不當利得,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陳世宗則以:伊因分割取得866、86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數十年,非伊鋪設,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伊得無償通行B1等土地。況伊與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02號(下稱第202 號)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伊得無償通行該部分土地。另伊就占用F 土地部分,亦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在第一審成立和解,且業依和解內容給付35萬9,000元,上訴人不再請求該部分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春雄所有,其於附圖一A、C及B1等土地上開設系爭巷道供兩側工廠通行,陳春雄死亡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7日訂立系爭分管協議,除於第1條約定兩造各自分管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日後得分割時按分管位置分割外,並於第2 條約定系爭巷道土地應維持道路專用,且供兩造無償通行,有分管協議書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嗣經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巷道B1、B2部分坐落之866-1地號土地,及陳世宗F土地上建物坐落之867 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有民事判決、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足稽。上訴人雖主張該分管協議第 2條之約定,因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而失效云云,惟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時,固得視為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終止,然關於共有物分管契約以外之約定是否當然失其效力,仍應按具體情形依誠信原則判斷。依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兩造已約定日後按分管位置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且仍保留系爭巷道供兩造無償通行;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主張按分管位置為分割,並維持系爭巷道作為道路使用,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參以系爭巷道之A、C部分,亦分別占用陳世宗陳艷芳分得之866、866-2地號土地,如扣除C 部分土地,系爭巷道面臨德明路之路寬將不足4 公尺,影響周邊廠房進出,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爭巷道內有5、6間建物,可見兩造均賴系爭巷道對外聯絡,當會預留通道。堪認兩造於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仍欲維持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之約定,以該巷道供兩造無償通行。至陳世宗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其分得之土地為袋地表示無意見,並陳明日後再處理通路部分等語,且嗣對陳艷芳、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亦係依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約定以系爭巷道為通行,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依第202



號和解筆錄,上訴人與陳世宗同意相互提供B1等及A 所示土地,供他方無償使用,且不主張償金,並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就陳世宗通行系爭巷道土地,亦已同意不再請求償金。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禁止陳艷芳通行系爭巷道如B2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巷道之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依上訴人與陳世宗於104 年11月27日在本件第一審成立之和解,約定由陳世宗給付35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就陳世宗於F土地上建物占用其867 地號土地部分,不再請求其購買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陳世宗給付35萬9,000 元,係占用土地之代價,非屬買賣或移轉所占用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該和解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陳世宗既已依該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先位聲明,猶請求陳世宗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利得,及備位之訴,請求陳世宗支付103年11月1日至104 年11月27日成立上開和解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48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於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時,原共有關係消滅,先前共有人間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管契約,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失其效力。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各自分別管理共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於第2 條約定系爭巷道土地應維持道路專用,供兩造無償通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關於巷道土地供作兩造通行道路使用之約定,既為兩造就共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所訂分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依上說明,該第2 條約定應附隨系爭分管協議失其效力。且陳世宗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曾表示就其所分得袋地之通行問題,日後再為處理等語,其嗣對陳艷芳及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就通行系爭巷道之爭議,與上訴人成立第202 號訴訟上和解,亦為原審所認定。衡之兩造倘有意於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仍維持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之約定,豈會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興訟解決通行問題。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約定已因分割判決而失效,陳艷芳不得通行B2土地,及應給付不當利得云云(見原審卷第44、49至50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按系爭分管協議之分管方法為分割,系爭巷道維持道路使用,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中請求陳世宗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至105年6



月8日止,通行系爭巷道B1等土地之償金88萬3,338元本息、拆除F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及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 元,及備位聲明,請求陳世宗支付103年11月1日至104 年11月27日成立和解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480元部分,原審以其已與陳世宗成立和解,不得再為上開請求,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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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