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6號
TPSV,109,台上,6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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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建進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 上訴 人 劉欣華
      范植強
      莊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女吳雅雯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下午13 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系爭遊樂園),搭乘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後,發生嘔吐、休克症狀,該設施服務員即被上訴人劉欣華遲延通知該樂園護理師即被上訴人莊曉涵到場救治,莊曉涵與該樂園救生員即被上訴人范植強到場時,均未攜帶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為吳雅雯電擊,渠2人與劉欣華(下合稱劉欣華等3人)為吳雅雯施行CPR前及莊曉涵於救護車上為吳雅雯施以AED 電擊時,未先清除其呼吸道內之嘔吐物,致其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4時8分仍不治死亡。劉欣華等3人所為急救行為有過失,且與吳雅雯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等各為吳雅雯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0,475 元、受有扶養費用107 萬1,7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各325萬2,209元之損害。六福公司為渠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雅雯並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竟於搭乘系爭設施後,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認系爭設施並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六福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25萬2,2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欣華等3 人之急救行為符合當時緊急醫療救護規範,並無過失。系爭設施之設備並無瑕疵,且設有明顯警示標語,六福公司對於該設施均定期實施安全檢查,亦在救護車上配置AED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吳雅雯係因心因性休克及心律不整而死亡,與系爭設施之安全性及劉欣華等人之急救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雅雯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設施後發生嘔吐、休克症狀,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4時8 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劉欣華等3 人對吳雅雯之急救行為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劉欣華等3人在渠3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吳雅雯表弟林柏佑、上訴人林秀玉之弟林湧埕等在該刑事案件或本件事實審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林柏佑於該日13時42分00秒發覺坐在其旁之吳雅雯有異,向劉欣華求助,劉欣華於13時42分41秒將吳雅雯搬置地上,並囑請其他員工於13時45分連絡莊曉涵搭救護車前來,並無延遲通知救治之情事。又因吳雅雯經安置至地上時尚有呼吸,無法立即施行CPR ,劉欣華乃持續呼喊吳雅雯,嗣發覺其漸無呼吸時,即於13時45分57秒為其進行CPR 急救,范植強於13時47分06秒到場後接續實施,林湧埕於13時50分17秒加入急救,莊曉涵搭乘救護車於13時51分30秒到場後亦對吳雅雯實施CPR,13時52分05秒將吳雅雯移上擔架,於13時54分13 秒推離事故現場,搭乘救護車將吳雅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可見劉欣華等3人發現吳雅雯漸無呼吸時,已立即並接續為吳雅雯施行CPR救治,並無延誤情形。又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5月23日始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公告觀光遊樂業應設置AED,六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在系爭遊樂園之救護車內設置AED,其未在系爭設施旁放置AED,於法無違。又系爭設施附近既無設置AED ,則范植強於救護車抵達前,先行到場並對吳雅雯進行CPR 急救,即難認其施救有延誤。另莊曉涵抵達吳雅雯倒臥之現場時,雖未攜帶AED ,惟其於13時51分30秒到場檢視吳雅雯現況後,即於13時52分05秒將其以擔架移往有AED 設備之救護車,並於送醫途中,以AED對其施以電擊,並施行CPR,對於吳雅雯之施救,亦無過失。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認吳雅雯之心臟確有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D)之病症,其係因乘坐系爭設施受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函可稽。則劉欣華等3 人



於為急救行為前,縱未先清除吳雅雯呼吸道內之嘔吐物,亦與其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審及原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均認劉欣華等3 人之緊急救護行為,符合當時緊急醫療救護規範,並無疏失或延誤,有鑑定書、回覆書可據。上訴人雖以臺大醫學院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急救順序、步驟及動作等事實,均採用六福公司人員之單方說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審另將上訴人及林湧埕、林柏佑之筆錄、事故錄影光碟等,再次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仍認其前所為劉欣華等3 人之急救行為,並無疏失或延誤之意見,無修正之必要,有該院106年8月8 日回覆書可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劉欣華等3 人所為上開急救行為,並無過失,且與吳雅雯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劉欣華等3 人確過失致吳雅雯死亡,渠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再者,六福公司就系爭設施之構造及機電設備,於101年9月間分別委託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合格,合格有效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5 月19日止,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檢查核可;其每日均點檢系爭設備之慢速移動、吸震器等,且於系爭設施旁之入口處等6 處設置明顯警示標語,要求心臟病者等勿乘坐,且於遊客等候乘坐設施時,再以廣播提醒;其 101年度緊急救護計畫書,業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同意備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員工莊曉涵邱翠霞分具有護理師、護士資格,且有30位救生員,亦有設置救護站及救護車,其內置有急救器材等情,有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勘驗筆錄、護理師證書等可憑,堪認系爭設施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吳雅雯係因生前服用止暈藥,再搭系爭設施,致心律不整右心室心肌病變(ARVD)病症、心因性休克死亡,又因右心室心肌病變致心律不整情形時,容易因刺激因素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未經診斷前,無法得知何時會發生,則上訴人以吳雅雯於搭乘系爭設施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張系爭設施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求六福公司賠償,亦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表明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負賠償責任,則其另主張六福公司未將不遵守警告事項之後果,明確告知消費者云云,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爭議問題,尚非本件審酌範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5萬2,20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原審既認上訴人關於六福公司未將不遵守警告事項之後果,明確告知消費者之陳述,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原審未為闡明,徒以上訴人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賠償,即認上訴人上開陳述,非屬其審酌範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劉欣華等3人連帶給付渠等各325萬2,209 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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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