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吳協諭
訴 訟代理 人 游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王志名
訴 訟代理 人 吳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啟章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苑裡
被 上訴 人 王竣宏
王竣昇
王藝臻
王衣純
王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通宵唱歌飲宴至凌晨3、4時,吳協諭因飲酒而將其管理使用之系
爭車輛交由未飲酒之王志名駕駛,王志名於當日5時20 分許,沿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210之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王啟章,致王啟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左肺挫傷、胸椎損傷、左胸壁皮下氣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志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啟章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啟章自得請求王志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謂王志名通常自凌晨2、3點開始工作,惟其仍需於晚間休息,始能保有平常之注意力,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通宵玩樂、徹夜未眠,致身體疲勞、專注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吳協諭明知上情,猶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志名駕駛致肇事,應與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王啟章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3103 元、醫療用品費1萬3751元、交通費1萬4300元;其受傷後迄今仍全日臥床並仰賴呼吸器維生,已支出及餘命所需之看護費共162 萬9024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耕作,尚有勞動能力,其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審酌老農之勞動能力自65歲逐年降低,則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逐年遞減計算至77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3萬3372元;其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是王啟章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75萬3550 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萬5942元、王志名所給付20 萬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5萬7608 元。又被上訴人吳苑裡為王啟章之配偶,王竣宏以次5 人為王啟章之子女,均因系爭事故致對家庭和樂圓滿的期待落空,所受打擊與痛苦至深,渠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吳苑裡80萬元、王竣宏以次5人各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再系爭事故之發生,王志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王啟章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吳協諭對於第一審命其與王志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則吳協諭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王志名,是原審未將王志名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無囑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已說明其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上開調查,並未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