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81號
TPSV,109,台上,48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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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吳 清 模
訴訟代理人 鄭 錦 堂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杜 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涂梅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玉美為其調度資金,自民國82年起至96年5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 所載,並開立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然屆期均未獲兌付;復於103、104年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載,伊已陸續交付各筆款項,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支票用以清償,屆期亦未獲兌付。縱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1萬7,600 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乙)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庚)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哥斯丹頓公司)乃陳玉美個人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依陳玉美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哥斯丹頓公司,可證係陳玉美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冒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復自認係陳玉美持系爭支票向渠借款,自無任何表見事實可認陳玉美係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自無金錢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渠與陳玉美間借貸關係而匯款至伊之帳戶,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長益家具行為上訴人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為陳玉美之配偶、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7欄所載時間,由所載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長益家具行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依陳玉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緝字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之



答辯及於原審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在刑事另案之陳述,堪認上訴人與陳玉美係共同經營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上訴人負責業務,陳玉美則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資金調度,並保管該等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而為資金調度。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縱該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上訴人辯稱:陳玉美簽發系爭支票並未有書面授權,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所簽發,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陳玉美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既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103至104年間,由所載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參酌陳玉美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另有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7債務與附表二編號8 所指96年5月前累欠之本金1,300萬元債務,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子女至少自89年至93年8月間陸續匯款超過5,000萬元以上,至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長益家具吳清模帳戶內,嗣該銀行於93年9 月間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併,改轉入玉山銀行吳清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被上訴人之子李泱另自93年9月至94年3 月間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高達千萬元,上訴人個人並有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取款之紀錄,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亦均係匯至長益家具行或哥斯丹頓有限公司帳戶,堪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主要係用於上訴人之公司營運。至上訴人因累計向被上訴人支借1,300 萬元所簽借據及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雖與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之印文不同,惟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既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被上訴人於96 年5月前並已透過其子女帳戶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高達5,000 萬元以上,則以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營運,對調借金錢數額,理應知之甚詳,否則不會自96年10月起按月支付13萬元利息,復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8至15支票用以償還該筆1,300萬元借款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96年5月累計支借本金達1,3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又查陳玉美除向銀行借款外,多年來僅向被上訴人一人調借資金,業經陳玉美述明在卷,則以上訴人為長益家具行負責人,本人亦有使用上開資金出入帳戶,其對陳玉美簽發長益家具行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再由陳玉美證稱被上訴人要求簽上訴人名字及蓋章,否則後續不會再借錢,並要求以上訴人財產擔保等語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始願支借款項,陳玉美又係以長益家具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足證被上訴人及陳玉美均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並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即有權為之,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佐以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及1,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借款實僅交付377萬7,60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481萬7,600元,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定。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萬7,600 元,及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乙)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一(庚)欄所示起算日起算、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玉美對外借貸,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係陳玉美拿票來向伊借款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渠與陳玉美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亦係談論陳玉美與渠之間借款事宜,而陳玉美於另案偵查程序亦係陳稱:係伊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先給付借款利息伊均給付現金,後來才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4 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一審卷三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而陳玉美自96年10 月起,以自己名義按月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亦琛帳戶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能否謂陳玉美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原審遽謂本件係陳玉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陳玉美為哥斯丹頓公司之負責人,且僅有陳玉美一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匯款予哥斯丹頓公司,係其與陳玉美間之借款往來,與上訴人無關



,並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陳玉美亦陳稱哥斯丹頓公司為伊單獨經營(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而附表二編號2、4、5、6、7所示5筆款項,皆係匯入哥斯丹頓公司帳戶,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自滋疑問。原審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借貸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定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授權陳玉美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果爾,上訴人非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既待審認,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非無疑。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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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