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18號
TPSV,109,台上,41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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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陳士榮
      陳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
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士榮陳信成分別自民國99年 5月23日、101年2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機。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場之大油桶,並通知訴外人蔡瑞勳數次至停車場載運大油桶,其



等竊取所載運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之油料,對於所承運之物品未能盡到保管之責,已屬違反被上訴人司機手冊第4條第5點之規定。因上訴人為油罐車司機,負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運輸業務,自應維持最高的誠實與廉潔標準,始能取得公司客戶之信賴。但被上訴人竊取所載運物品之行為,已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經他人向和益公司檢舉,和益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告知被上訴人及播放錄影畫面,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與商譽,在客觀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信賴基礎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 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不得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據,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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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