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6號
TPSV,109,台上,28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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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即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姿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建照分別為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3295、3296、3297 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工程委由訴外人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榜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璽悅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變更為起造人時,系爭建物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璽悅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予伊,兩造則於同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給付28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上訴人僅給付 905萬元,其餘189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璽悅公司向伊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予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約定系爭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 2、3、4順位抵押權後,如有剩餘再代璽悅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伊已將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之剩餘款項90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縱認系爭1895萬元債權存在,亦因抛棄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璽悅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工程委由大金榜公司負責實際施作,而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璽悅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預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2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無誤,僅爭執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其尚無給付2800萬元之義務云云;嗣雖於原審撤銷上開自認,並辯稱其真意係其與璽悅公司合意借貸2800萬元,由其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 順位抵押權,將剩餘 90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據證人鄭棨云證述明確,自與璽悅公司、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以借款清償系爭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押權債權,並塗銷登記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聲請對璽悅公司就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執行結果受償1764萬1020元。而證人陳文雄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借款予璽悅公司,其他相關約定之人負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除此並無其他金錢條件云云,惟其僅係上訴人及璽悅公司之代理人,既證述其不清楚當事人間有無其他協議等語,則所為上開關於兩造無系爭債權讓與合意之證詞,尚難憑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伊始給付2800萬元;且系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尚未興建完成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其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惟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誓鋒之陳述,可知魏誓鋒要求洪清德簽立系爭聲明書,僅係由洪清德說明事件經過,並證明兩造間係借款關係而已。且參洪清德之陳述,亦可知魏誓鋒擬與鄭棨云和解,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係做為上開二人和解之用,不得用於訴訟,其並無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意,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且系爭債權所為系爭建物之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權利人為鄭棨云,為上訴人所明知,魏誓鋒洪清德稱系爭聲明書係作為其與鄭棨云間和解之用等情,應認洪清德就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無過失,被上訴人於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 106年3月20日撤銷上開系爭聲明書內抛棄1895萬元本息之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抛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1895萬元債權已因抛棄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借貸合約書,以撤銷其於第一審所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28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之自認,而系爭聲明書載明:「就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案件,雖判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盛公司)應給付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葆公司),新台幣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當初談論借款時,本人在場知悉:一、鈺盛公司應先付款給第二、第三、四順位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用以塗銷抵押權。二、剩餘款才撥給國葆公司,並按國葆公司之建築進度,撥款給國葆公司,今,國葆公司收到 905萬元,但應將清償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算入已付給國葆公司之2800萬元款項,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嘉義地方法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拋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與璽悅公司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第二、三、四條復分別約定:「乙方(即璽悅公司)須將興建喜悅喜悅(高雄巿○○區○○段○小段)建案房屋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後,將該預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將來由鄭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司應將上述權利讓與予甲方)」「乙方所借得之2800萬元款項,需先清償上述建案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項借款清償抵押權後之餘額,依鄭棨云嗣後建造進度,甲方直接撥款給鄭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司。」(見原審卷第 193頁),則上訴人辯稱:伊有給付璽悅公司借款2800萬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將2800萬元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並將剩餘90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借貸合約書足以證明其於第一審自認兩造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是否無可採?原審未調查審究,逕謂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另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嘉義地方法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拋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頁),原無任何關於系爭聲明書用途之記載,則能否徒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清德陳述其事先言明系爭聲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用,即謂系爭聲明書係作為魏誓鋒鄭棨云和解之用,已非無疑



;況縱係專供和解用途,何以即可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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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