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許豊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林聖河之證言,原審被上訴人陳連生所述,訴外人蔡林宏、張芷綾於刑事案件所陳,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所載,錄音譯
文內容,及貨款單據、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陳連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計費表、補助款申請表數量,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退還押金新臺幣(下同)92萬5,000 元,並未遭脅迫或詐欺。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蔡林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後某日及同年5月13日,分別交付計費表100台、50台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而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