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88號
TPSV,109,台上,148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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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呂學鍵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原主張之借款情節相悖,不能採為借貸合意之證明。而兩造簡訊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均不得推認上訴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該300 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取民國104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憑條與匯入戶名,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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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