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83號
TPSV,109,台上,148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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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合約第8.3.3條第1項、第11章約定,及被上訴人經營古坑休息站所得利潤,非利用、犧牲海生館與其所在



地理位置環境,或附近居民利益所創造,亦與海洋發展無關,並無回饋盈餘以贊助海生館附近民眾之特殊需要,或補助海洋研究所需費用必要各節以考,堪認系爭合約成立時,古坑休息站之稅前盈餘,未納入捐助金之提繳計算。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8、99年度多認列之權利金,為各該年度多認列之支出,經回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為虧損,免提繳捐助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48萬7,572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有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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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