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77號
TPSV,109,台上,147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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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陳怡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參 加 人 楊莎蓁
      徐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銀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石哲宇吳宏謀,各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可稽,石哲宇吳宏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遺囑之附記有無法律上效力,涉及遺囑執行人之存否,及被繼承人張仁淑之遺產應如何處分,參加人因判決結果影響其能否為遺囑執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參加訴訟。系爭遺囑附記之「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部分,既為張仁淑所親自書寫,該附記為遺囑全文之一部,非屬增減或塗改之內容,無註明增減字數及簽名之必要,其指定參加人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不因有無提示而異其效力。職是,系爭遺囑已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不得處分與該遺囑有關之遺產,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返還寄託款項。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銀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693萬4,057元、115萬8,6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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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