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381號
TPSV,109,台上,138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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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宜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現行法令及事發時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並未明定核算股票停損標準時,當期股利股息不得計入平均原



始成本。上訴人對該計入與否致影響股票停損點判斷之爭議,於事發前未有解決方案,亦未明確反對帳戶經理人將之計入,並修正相關規章予以禁止。職是,被上訴人督導之證券投資部於接獲系爭停損通知單後,未依系爭停損規定執行停損,而以系爭回覆函說明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律或上訴人內部規定,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67萬0,4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被上訴人非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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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