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於民國62年6月3日與訴外人陳双開簽立覺書,將向被上訴人林明成承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2筆耕地中如該附表編號10至12土地轉租予陳双開,該覺書上陳金榮之印文,與其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形體大致疊合,且依覺書上所載耕地等則所計算之收獲量,與陳金榮因轉租上開一分地所出
具之租穀收據上所載每年收取租穀量200 台斤相近,參以陳双開之子陳運德於另案亦證稱陳双開有向陳金榮承租該一分地,陳金榮有出具收據等語,上訴人抗辯該覺書非真正,並無可採,則陳金榮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林明成所立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林明成嗣於95年1月13日將附表編號1、3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知佑所有,兩造並於101年11月2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無法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