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詹 榕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詹炳坤、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及張建揚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張建揚、張建新、張致尉、張建堆等人維持共有,分配取得東半部之土地,西半部土地則分為二部分,由上訴人及詹炳坤各取得一部,分割後三筆土地均呈狹長形,且均面
臨員林市○○路 000巷之道路,對外通行無虞,無須另外設置道路。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雖僅約11公尺,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可作為農業使用,一般農耕機具已足可往返操作無虞,狹長地形亦可減少往返次數而提高耕作效率。該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此分割方案,且同意彼此不再以價金互為補償。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宜、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張清重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張建揚一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三之記載,自應一併配合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建新、張致尉出具同意書,表明如採原判決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即勿需為補償(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意旨謂張建新、張致尉未同意,尚有誤會。另原共有人張清重於第一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建陸、張建能、張建揚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張建陸、張建能於第二審程序中因遺產分割,將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歸張建揚一人取得。原審因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由張建揚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 190頁),而准張建揚接替張建陸、張建能之該部分當事人地位,承當其等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