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327號
TPSV,109,台上,132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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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等(下稱系爭配電場所),用以設置系爭發電系統,須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依當時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42條、第44條第 2項規定,用戶即上訴人應出具制式承諾書,因其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配電場所,台電公司依例亦



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出具承諾書。惟系爭配電場所為上訴人所專用,系爭發電系統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之新增設用戶,自無出具承諾書之義務。觀諸承諾書第3條第1點記載願自行負擔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所致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等文義、被上訴人陳述、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鄭智徽證詞,堪信要求與台電公司無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足使其產生加重契約外責任之疑慮,並負擔非可預期之事項,已變更系爭租約內容,難認屬其附隨義務。況上訴人為太陽能發電經營業者,早知有簽署承諾書之需求,卻未於系爭租約載明,要無誠信,亦非系爭租約之漏洞,承諾書更非屬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所指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之相關文件。則上訴人於 105年12月30日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出具承諾書,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並無給付遲延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69萬9,1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無簽署出具承諾書之義務,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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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