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80號
TPSV,109,台上,118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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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曾三吉
      陳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三吉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訴外人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鑫鉅公司自102年5 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5,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曾三吉即應與鑫鉅公司就全部債務對被



上訴人負給付之責。鑫鉅公司雖於106年1月26日起始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惟自105 年間起即財務困難無力償債,曾三吉為董事長知悉上情,竟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陳素琴,同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陳素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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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