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75號
TPSV,109,台上,117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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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羅琬瑩(即羅兆來之承受訴訟人)

      羅珮如(同上)

      羅永發(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桂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羅兆來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8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羅珮如羅永發羅琬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羅兆來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並分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21、422地號(重測前為○○段231-4、231-1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申請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鄉○○村○○街 0段00○0 號,下稱系爭農舍),經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該農舍實際坐落在○○段423、424、425、426地號土地(下合稱423地號等4筆土地)。又伊未代理訴外人呂鳳妹於91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將421 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縱認伊代理呂鳳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呂鳳妹買受者為424、42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與系爭土地亦屬無涉。伊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與使用借貸成立要件不符,伊無履行出賣土地得興建農舍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91年間伊有意購買農地興建農舍,伊親戚羅兆來表示其同居人呂鳳妹有農地持分,可辦理合併再分割,並得先以羅兆來名義辦理興建農舍申請,待伊出資興建完成後,再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91年5月6日,羅兆來代理呂鳳妹與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相關程序均由羅兆來委託代書辦理,並於伊在所買受之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後,將該農舍稅籍登記移轉予伊指定之(子女)呂智慧呂紹維呂紹明(下稱呂智慧等3 人)。羅兆來於第一審請求伊返還之系爭建物與系爭農舍為同一建物,可見伊與呂鳳妹間之買賣與系爭土地有關。系爭農舍之起造人為羅兆來,系爭土地亦為羅兆來所有,雙方就該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羅兆來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義務,伊對該土地自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羅兆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羅兆來所有,424、4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31-8、231-7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25,440/464,733、8,160/168,527,於103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女呂智慧。系爭農舍未坐落在系爭土地,而係坐落在423地號等4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羅兆來與訴外人麥瑞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段231-7、231-8等地號)及附件實測圖、被上訴人與呂鳳妹羅兆來代理)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段231-4、231-8地號)所載,及證人呂鳳妹朱民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之證述,暨系爭農舍(坐落位置及面積)複丈成果圖,可知重測前○○段231-8、231-7 地號(重測後為○○段424、42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約0.0336 公頃),係呂鳳妹實際出資,由羅兆來出名,於88年間向麥瑞鳳買受後,未經分割或移轉持分,即於91年5月6日由羅兆來代理呂鳳妹出賣與被上訴人,並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農舍坐落在其向呂鳳妹買受之前開土地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段231-4地號係屬誤載,買賣標的應為○○段231-7、231-8地號土地。審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函附(羅兆來105年5月23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92年6月10日)使用執照、羅兆來身分證、(105年5月27日)測量成果圖,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5年11月15日號函附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暨證人林雨璇(辦理系爭農舍契稅申報等手續之代書)之證述,足見羅兆來對系爭農舍之興建知悉且同意辦理,並於(92年4月16日)興建完成後,即(於同年7月21日)將該農舍之稅籍移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呂智慧等3人。參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8日函暨案卷資料,及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6日函文,可知系爭農舍與系爭建物係同一建物,足徵424、426地號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土地有關。424地號土地謄本原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9年5月30日」,可見羅兆來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有



事實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426、424地號土地相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羅兆來為履行其出賣之土地得興建農舍之義務,雙方合意由羅兆來以其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實際建築則在被上訴人所購之426、424地號土地,堪予採信,羅兆來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並移轉與被上訴人興建農舍之義務。系爭農舍起造人為羅兆來,坐落在羅兆來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興建農舍相關規定。羅兆來知悉並同意提供該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雖未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惟應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已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羅兆來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非無正當權源。羅兆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認系爭農舍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而係坐落在 423地號等4筆土地上(見原判決第3頁),復認該農舍坐落在系爭(421、422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9-10頁),依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羅兆來係代理呂鳳妹出賣重測前○○段231-7、231-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7頁),似認羅兆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果爾,原判決却又認羅兆來負有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並移轉與被上訴人興建農舍之義務,雙方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見原判決第9、10 頁),進而為羅兆來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羅兆來於事實審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羅兆來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係明知426 、424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得興建農舍之要件(申請興建農舍應以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以迂迴規避法律之方式,以系爭土地提出興建農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達於426、42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農舍)之目的,要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自無從因該無效之脫法行為,而取得系爭421 、422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18、319頁),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判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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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