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汪尚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慶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福慶宮(下稱福慶宮)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請求福慶宮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 小段4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3年10月20 日分割自同小段497地號土地(下稱49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汪明欽所有,於99年1月31日贈與伊,同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福慶宮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棚架、編號B部分建物主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59.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縱認福慶宮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伊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該土地。另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68萬9,535元,及自 104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3萬5,1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先位求為命福慶宮(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二)給付168萬9,535元本息,及自104年11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199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福慶宮再給付151萬8,062元本息,及自104年11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9,145元(就不當得利部分,下合稱先位不當得利)之判決。如認福慶宮不屬非法人團體,則應由被上訴人黃永清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伊自101年8月4 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萬9,595 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211
元(下稱備位請求)等情,依同上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求為該備位請求之判決。
福慶宮則以:伊之前身土地公廟於日據(治)時期即位於497 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重建,亦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同意,基於使用借貸、推定租賃及贈與等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為汪明欽所知悉,其承受497 地號土地,即應同受拘束。況汪明欽於93年9月8日北投區公所召開之「為八仙區民活動中心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乙案召開後續處理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同意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自汪明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拘束,其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伊奉祠之福德正神為北投區民眾之重要信仰,有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亦未將土地出借他人使用,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黃永清則以:伊於96 年1、2 月間因擔任北投區八仙里(下稱八仙里)里長,方成為福慶宮之主任委員,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497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 日原登記為訴外人許紹勳所有,45年8月3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86年8月 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嗣於88年5月1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汪明欽,汪明欽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497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3年10月 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99年4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參互以考,堪認福慶宮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次,依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資料,佐以許憲平之證述及出具之信函,暨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足認福慶宮係於日治(據)時期興建,系爭地上物則係64年間在現址興建使用迄今,當時已得4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同意,復為其繼承人許憲平所知悉,及汪明欽於系爭協調會同意福慶宮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均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福慶宮抗辯非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洵屬可採。復依證人陳木根所述,可見福慶宮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難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需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及福慶宮有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福慶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雖長期居住國外,然與汪明欽同住,於98年間即回臺設籍定居,與汪明欽前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96年間福慶宮之電費帳單即寄至上址予汪明
欽,而99年前之電費均由福慶宮繳納,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足見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即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況福慶宮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逾40年,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另上訴人不爭執黃永清係於96年1月16 日始擔任八仙里里長,並依地方習俗擔任福慶宮之主任委員,難認黃永清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福慶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先位不當得利;並基於同上法律關係,於原審對黃永清追加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福慶宮給付先位不當得利)部分: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原審以系爭地上物已經497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許憲平及汪明欽(下稱許助業等3 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參酌上訴人與汪明欽同住,福慶宮之電費帳單寄送、繳納情形,及福慶宮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逾40年,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即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固無可議;惟非可遽認上訴人應受屬債權性質之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拘束。是原審逕認福慶宮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因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不須負給付先位不當得利之責,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先位請求福慶宮拆屋還地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地上物業經許助業等3 人同意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於9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即知上情,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慶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先位)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黃永清係因擔任八仙里里長,始擔任福慶宮之主任委員,難認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因而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