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起,因曾受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共同經營之資訊橋企劃社而結識。嗣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96年底彙算結果,上訴人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乃簽立保管條及面額 5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3萬7,05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保管條、系爭本票及證人高惠芬、楊寓茹之證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伊帳戶,惟僅為其委請伊代為轉交第三人之款項;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慣於透過伊代為周轉資金或轉交借款予第三人,伊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第三人,兩造互為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互賺利息價差,同時為擔保所仲介之借款人還款,並約定簽立票據交對造收執,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被上訴人因楊寓茹等債務人無力清償,將未作廢文件轉以伊為借款人,實無理由。又保管條非借據,其上載有「作為抵押之用」等字,已明伊交付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之真意,係作為擔保之用。況伊曾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倘伊有積欠借款,其不會願於98年1月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伊前後匯款共8,524萬1,633元予被上訴人,其卻未從中取償,遲至105 年12月始主張權利,益證其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即令有系爭借款,伊亦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33萬7,05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上訴人簽立保管條、系爭本票及面額各50萬元之 3紙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
日前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33萬7,050元予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全三泰有限公司、洪清水、楊寓茹(下稱楊寓茹 3人)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持有與楊寓茹 3人簽立之和解合約書及作廢之被上訴人本票、支票;上訴人自承有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保管條及票據供擔保;被上訴人自承有幫上訴人轉借錢給楊寓茹,透過伊只算 3分利息;兩造各自所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簡訊內容,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票據交付對造等情以觀,顯見兩造自95年至 105年間金錢往來頻繁,係基於彼此信賴及合作互利關係,互相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錢,因與對造介紹之第三人不熟識,無信賴關係,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方面不論何人借款,均須上訴人持自己或他人票據,由上訴人出面借款,被上訴人始會出借,並以兩造合作之3分利息算法,由被上訴人先扣息1分半,餘由上訴人處理,當該借款人無法還款時,即須由上訴人負責,反之亦然。上開借款模式可利用對造拓展借款人脈,以對造資力確保還款,降低風險,互相合作賺取利息,此時自無可能僅將對造視為介紹人,不涉及借款義務。參以兩造就借得之款項及應付利息,均親與對造聯繫解決,且就對造介紹之借款人均以債權人自居,上訴人更自承須負擔保責任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其介紹之借款人,對被上訴人之關係,實屬共同借款人。至兩造均認自己介紹之第三人向對造借款,自己僅係幫忙對造轉借款予他人一節,不足以採。而上訴人出具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未取回作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即屬可信。再依證人楊寓茹、高惠芬(上訴人前員工)之證述,益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333萬7,050元定其間之借貸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又消費借貸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本件亦非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不因保管條非借據,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即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因併有居間介紹及擔保借款之性質而受影響。其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款項,惟就其清償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若另欠上訴人款項,應屬能否相抵問題,無從直接發生清償效果,況被上訴人仍持有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所提清償明細與附表所示匯款明細不同,難認屬實。被上訴人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記載清償 660萬元,核與系爭款項有間,且塗銷原因多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為由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亦與保管條及系爭本票未經作廢取回,仍作借款憑證等情相符,難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即認已清償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無非以保管條、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佐以證人高惠芬、楊寓茹之證言為其論據。惟保管條僅記載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保管」被上訴人 500萬元,並附上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之用」等字(見一審卷 5頁),尚與金錢借貸、系爭款項金額有別。另兩造自95年至 105年間金錢往來頻繁,互相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錢,以賺取利息,互有客票交付兌現,亦常簽立票據交付對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證人楊寓茹所述,其於97、98年間始認識兩造,並與證人高惠芬均證稱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不清楚借款金額或借錢時間等語(見同上卷106至107頁、136頁反面、137頁),則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既經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意思,於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屬上訴人之借款前,在經驗法則上,能否以前開匯款及證言,即推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以前因金錢借貸上訴人而支出系爭款項,不無疑問。況上訴人迭抗辯兩造互為居間介紹第三人向對造借款,同時為擔保所仲介之借款人還款,並約定簽立票據交由對造收執,以資擔保,俟借款返還時,將票據作廢等語(見原審卷㈠27、29至31、133、135頁),核與保管條所載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之用」等字,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或交付嗣經作廢之票據(見同上卷37至40頁)等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並攸關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理由,亦未詳加查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究為如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於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遽以上訴人自承就其介紹之借款人須負擔保責任,即謂上訴人與該借款人為共同借款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其次,系爭款項倘為上訴人之借款,原審既認定兩造因互為居間介紹他人借款,並為擔保,長期金錢往來頻繁等情,參以上訴人所辯其前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8,524萬1,633元一節,則被上訴人何以未從上開匯款中取償,並願於98年1月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同上卷103至110頁),未再設定抵押權,盡失借款之擔保,此與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之判定所關頗切,非無進
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徒以保管條及系爭本票未經作廢取回,且98年 1月所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更大擔保而塗銷系爭抵押權,逕認97年1月1日之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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