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09號
TPSV,108,台上,250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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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陳盛淼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 所示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劉奕彩吳禮材與邱玉美(合稱系爭債權人,吳禮材以次2人合稱吳禮材等)依序為編號1至4、5、6 所示債權之債權人,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伊於民國97年9月22日與第一審受告知人馮應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 億6700萬元、1470萬7000元,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239、1290、1336、1337、1351、1459(原判決誤載為1495)、1417、1418地號等8筆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段1493之2地號土地(下稱1493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8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售予馮應傑,由馮應傑以價金代償兩造對系爭債權人所負債務。嗣馮應傑於98年3 月27日向臺銀購買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其抵押權,另分別向訴外人劉奕彩吳禮材等購買編號5、6所示債權及其抵押權,再於同年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以1 億9450萬元讓與第一審受告知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伊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應傑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億5210萬7000 元以為清償,自應認其中被上訴人應分擔額4698萬5544元係由伊代為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解決其自身債務而與馮應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因出售系爭土地而代償伊之債務。冠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後,於99年4月8日對伊強制執行,已受分配5772萬3695元;伊另於102年1月11日分別與馮應傑、冠隆公司、訴外人陳清義馬文穎洪駿傑(下稱陳清義等3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區○○段000 地號土地售予陳清義,由陳清義代償伊對冠隆公司之1500萬元債務,以了結剩餘債務。縱上訴人得請求



伊返還代償金額,伊就編號1之債權已代上訴人清償415萬7777元;兩造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務,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伊為其代償不足額4327萬1045元;另上訴人前持訴外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1紙向第三人借款383 萬元,亦由伊代為清償,合計伊代上訴人償還5125萬8822元,經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分別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馮應傑於98年3 月27日起分別向系爭債權人購得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同年12月8日復以1億9450萬元將之讓與冠隆公司。嗣冠隆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20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編號1 所示債權受分配5772萬3695元,顯見冠隆公司係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實現其部分債權,馮應傑則因出售系爭債權而獲有對價,並非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所稱馮應傑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至馮應傑於讓與債權取得資金後,何以又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萬元本息?馮應傑與冠隆公司除債權讓與關係外,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馮應傑上開給付係為代償上訴人債務或為了結其與冠隆公司間之債務等節,均難憑考。又馮應傑為部分清償,冠隆公司因而免除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於101 年7月30日、同年8 月30日撤回對上訴人關於編號1所示債權之假扣押,惟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復無法說明馮應傑究係清償系爭債權中之何筆債務及其清償額,其主張已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冠隆公司與陳清義等3人於102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清義代被上訴人償還冠隆公司1500萬元,冠隆公司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其餘全部債權,旋已撤回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則系爭債權是否均已獲償?冠隆公司何以分別免除兩造債務?在非所問。至於上訴人主張馮應傑與冠隆公司曾約定馮應傑日後給付1 億5100萬元本息後,冠隆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剩餘未償部分則應向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請求等節,於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未見相關記載,自難僅憑馮應傑於另案刑事答辯狀之記載,遽認有此約定。被上訴人對冠隆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係因冠隆公司免除而消滅,非馮應傑將系爭債權讓與冠隆公司而消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中之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冠隆公司於第一審陳稱:債權(即系爭債權)原本1 億9450萬



元本息,自法院執行受償外,由馮應傑交付1 億5100萬元本息,再由被上訴人售地支付1500萬元結清等語,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㈡第163至第164頁)。另冠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5772萬3695萬元,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 億5100萬元本息,冠隆公司於101 年7、8月間撤回對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與冠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萬元,冠隆公司旋即撤回對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債權之總債權額為1億9450萬元,其中編號1所示債權於99年8 月間執行受分配5772萬3695元後,尚餘1 億1864萬9047元未受償,有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上開餘額加計編號2至6 所示債權本息,仍有逾1億9千萬元未受償。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其中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第二次付款【貳仟貳佰萬元整】……買方(即馮應傑)代償第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第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彩吳禮材應備齊……等文件,……。第三次付款【壹億肆仟壹拾萬元整】……由買方……支付代償賣方第壹、第貳(台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第壹、第貳順位抵押權債務約壹億肆仟萬元整)……。」(見一審卷㈠第82頁至84頁),另關於1493之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則記載:「第二次付款:【柒佰伍拾萬元整】買方代償抵押權人邱玉美之債務……。」(見同卷第85頁至第88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與馮應傑係合意由馮應傑以買受系爭土地應付價金代償系爭債權。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馮應傑馮應傑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亦稱:馮應傑將系爭債權讓與冠隆公司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馮應傑馮應傑亦依約支付冠隆公司1 億5100萬元本息,最後約定所餘差額由被上訴人售地,由買方代償1500萬元以了結債務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1 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馮應傑之時點、馮應傑給付冠隆公司之金額對照系爭債權餘額,均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似非毫無所據,能否謂其就以系爭土地價金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果馮應傑交付冠隆公司之1 億5100萬元本息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即代上訴人向冠隆公司為清償,而系爭債權又因兩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又遠逾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則其是否不得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逾其應分擔部分?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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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