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周惠翼
蔡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惠翼、蔡文惠各於民國62年、85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農場場長、會計職務,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7,250元、3萬7,75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或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理事會決議,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各自同年9月、11 月起,未再給付伊薪資,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個人專戶。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其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11日發函,以伊於工作職責上犯詐欺罪行,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由,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通知伊予以解職,系爭僱傭關係於同年月12日始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11月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之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個人專戶。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惠翼、蔡文惠各180萬5,250元、101萬9,250元薪資,及各提繳11萬1,012元、6萬1,884 元勞工退休金至周惠翼、蔡文惠個人專戶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周惠翼、蔡文惠各212萬8,875元、111萬3,625元薪資;並各再提繳13萬3,986元(其中9萬0,909 元為於原審追加者)、6萬7,614元勞工退休金至周惠翼、蔡文惠個人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再如數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周惠翼、蔡文惠個人專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執行職務時詐騙多名場員獲取利益,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伊於103年1月6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
3號、第1506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始確知此事,即於103年1月27日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周惠翼、蔡文惠,自斯時起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亦無須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9 條規定將上訴人停職。退言之,縱認須適用該人事管理規則,伊亦無庸通知,於上訴人遭起訴之日起,當然發生停職效果。且上訴人之停職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應停發薪俸。即便認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不生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效力,亦應認已發生上訴人停職之效果。再者,前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此外,周惠翼已調整職務,不再擔任場長,其薪資中場長加給5,000 元,應予扣除;另上訴人未至伊辦公處所上班期間,其伙食費1,8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周惠翼與訴外人楊明山,於98年10月至99年4 月間,藉處理被上訴人場員承租耕地發放補償金機會,共同詐欺訴外人蔡進添等場員財物;上訴人復與楊明山以處理相同事務機會,共同詐欺訴外人王淞霖等場員財物,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分別判處周惠翼、蔡文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確定,其已造成被上訴人及場員之損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期被上訴人以其他手段,再維持系爭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要屬不得已之決定,難認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又系爭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即將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3年1月29日、30日送達周惠翼、蔡文惠。準此,周惠翼、蔡文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各於上開日期即已終止。且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月6日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知此事,其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其次,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上開詐欺場員之行為,僅經檢察官起訴,尚處於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階段,前案無從審酌上訴人所為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本件即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是周惠翼、蔡文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29日、30日以後至105年7月11日止之薪資本息;及再提繳103年1月29日、30日以後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12月3日,有原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15至19頁、5至7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30日各將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表示送達周惠翼、蔡文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得提出之事實,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在103年12月3日存在一節,自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更為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前即終止之歧異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案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並謂周惠翼、蔡文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各應於103年1月29日、30日終止,於法已有未合;進而認周惠翼、蔡文惠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該日以後至105年7月11日止之薪資本息;及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揭期間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予廢棄發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