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林 憲 億
訴訟代理人 羅 瑞 洋律師
上 訴 人 陳 石 輝
陳 志 忠
林 志 雄
蔡 久 忠
陳 信 昌
陳 信 興
陳 信 隆
陳 柏 融
陳 浩 烈
陳 偉 振
陳 永 祥
徐 鴻 祥
徐 冠 聖
徐 鴻 鶴
陳 泰 乙
陳 泰 力
蔡 林 先
蔡 金 發
陳 穎 農
陳 穎 德
陳 福 義
陳 旭 昇
陳 柏 澄
陳 柏 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蒞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 奕 賢律師
上 訴 人 蔡 燦 榮
蔡 林 燦
王 進 發
蘇王秀春
王 泰 峰
蔡 淑 枝
蔡 淑 華
蔡 逢 恩
唐 育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1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石輝以次24人(下稱陳石輝等24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燦榮以次9人,爰併列蔡燦榮以次9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林憲億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區○○路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先位聲明所示。若認伊不得請求分割土地,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上建物,以供自住或出租他人,侵害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附表三所示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將坐落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林憲億請求上訴人王進發以次 3人(下稱王進發等 3人)就其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勝訴判決後,未據王進發等 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對造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蔡燦榮、蔡林燦、王進發等 3人則以:林憲億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與分管事實存在,並有不分割之約定,林憲億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倘得分割系爭土地,林憲億所有應有部分應分割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由其他共有人依公告地價計算補償林憲億;或如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惟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林憲億及陳石輝等24人之上訴,無非以:林憲億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於民國101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佃農即訴外人葉良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坑小段 00、00、00、00之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因自耕
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由訴外人陳桶、陳格、蔡軟、張水發取得所有權,非葉良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取得土地,亦無張氏家族未辦理塗銷登記,其後人無從轉讓系爭土地與林憲億之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非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憲億依民法第 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陳川、陳格、蔡軟及訴外人張查某於13年間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締結分管協議,陳格、蔡軟於2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陳川尚非共有人,張查某早於25年間死亡,陳川、陳格、蔡軟亦無從締結分管協議。況陳石輝等24人先後所陳分管土地為23筆或25筆或18筆;分管時間為13年或17年,分管標的、成立時間不一,且上訴人蔡金發、蔡久忠、陳柏融、蔡林燦陳明有分管與不分割協議云云,不足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及不分割協議。其次,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有人及占有位置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供共有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倘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勢必影響拍定價格。共有人中之陳石輝等24人、王進發等 3人、蔡燦榮、蔡林燦均同意原物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林憲億,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林憲億應有部分00分之1,得分割取得土地面積為346.125平方公尺,附圖53、53(1) 、53(2)部分土地面積為 443平方公尺,倘分割由林憲億取得將超出96.875平方公尺,且53(1)、53(2)部分,為共有人即上訴人陳信昌占有,搭建鐵皮屋供鐵工廠使用,陳信昌未同意林憲億使用,不宜由林憲億分割取得上開部分,另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林憲億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53、53(1)、53(2)部分;或將53、53(1) 部分分割由林憲億取得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均將造成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有拆屋還地之虞,林憲億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於第一審具狀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69萬9,775元補償林憲億,其他共有人未表示願意補償林憲億,系爭土地若分割由林憲億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其他共有人補償林憲億,其他共有人若無資力,林憲億將有執行無著之虞,應由附表四共有人補償,補償金額按林憲億於 102年5月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值418萬8,113元計算。從而,林憲億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分割由陳石輝以次33人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林憲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應併列該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陳石輝等2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蔡燦榮以次9人,原審未併列蔡燦榮以次9人為上訴人,列該 9人為林憲億上訴之被上訴人,遽為裁判,已屬可議。且就第一審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部分,未予糾正,駁回林憲億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亦有未合。次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 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 4項)。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蔡淑枝以次 4人(下稱蔡淑枝等人)未曾表示分割共有物後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原審未說明有如何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情形,逕命蔡淑枝等人與同造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不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 1款本文、同條第 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面積 5,538平方公尺,林憲億應有部分00分之1,據此計算分割取得面積為346.125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0頁),可否認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似有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說明有如何符合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事,遽命將系爭土地分歸陳石輝以次3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林憲億,尤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