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026號
TPSV,108,台上,102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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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何俊榮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何彩旋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名下,何彩旋於民國91年間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下稱何碧蓉等8 人)為其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虛構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施美芳之不實事實,起訴請求施美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第899 號判決)確定,於103年8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何碧蓉等8 人對施美芳之返還系爭房地債權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何阿福經商失敗,致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之房屋遭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張振常得標買受,嗣張振常將該房屋出賣予伊配偶林秀麗林秀麗以該房屋出售所得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系爭房地並非何彩旋出資購買。86年間施美芳與伊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而未履行,伊依第899 號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何碧蓉等8 人之母何彩旋於91年間死亡,何碧蓉等8 人為其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地於62年間登記在施美芳名下,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供何彩旋及何碧蓉等8 人居住,現由訴外人何水源一家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施美芳於62年1月13 日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予何彩旋,表示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何彩旋支付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與其於第899 號事件審理中所出具答辯狀之陳述相符,與證人何水源何聰賢何玲珠證稱: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以出售埔里房屋



之所得購買等語亦相符,上訴人與何水源何聰賢何光輝何永順復於101年9月22日共同出具授權書,同意系爭房地由施美芳過戶予何聰賢,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不否認在該授權書上簽名,所稱遭何聰賢詐騙一情,不能舉證證明。足認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上訴人所提出何阿福於42年9月1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嗣於60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林秀麗於75年6月16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其顯不能以出售該屋所得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何彩旋係以出售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得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無門牌整編之記錄,足認何彩旋出售之000 號房屋非000號房屋。上訴人以內容虛偽之協議書欺罔取得第899號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使被上訴人在內之何碧蓉等8 人對施美芳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損害賠償債權為何彩旋之遺產,為何碧蓉等8 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係認上訴人以內容虛偽之協議書欺罔取得第899 號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使何碧蓉等8 人對施美芳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何碧蓉等8 人所公同共有。果爾,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已有可議。次查系爭房地係何彩旋以出售000 號房屋所得購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卷查並無房地登記資料證明何彩旋係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其將之出售他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未查明310號房屋與472號房屋是否同一,徒憑何水源等:何彩旋以出售埔里房屋所得



購買系爭房地,難謂明確之證言,認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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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