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再 抗告 人 盧笠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 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盧笠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所示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以下,審酌編號1所示之2 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所定 刑期,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雖舉數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指摘第一審所為定刑結果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各法院自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以來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 密之行為,於定刑時,均以寬憫恕懷之原則,為合乎公平、 比例原則之裁定。依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實嫌過苛,請予撤銷原裁定,另為再抗告人改過向善之 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盼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 孝順父母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意旨所稱另案定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憑己意而為指摘,或陳述其 主觀之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均非可採。核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