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江建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建樑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宣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9罪、轉讓禁藥共1 6罪,經該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宣處罪刑,並 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6 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駁回上訴(即維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復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107年度執更辛字第520號指揮書 執行,核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抗告人 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前開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罪之指揮書,應分別註明適用「三振法案」與否,否 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服刑時累進處遇積分及假釋聲請之權益云 云。(三)惟按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 屬不同階段。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 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 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即 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之方法是否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更正指揮書分別執行云云,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係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 用同條第1 項得許假釋之規定。然所犯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各罪,均屬得適用上開得許假釋之罪。惟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而未予區分,監 獄對受刑人執行刑期即以上開指揮書所記載之刑期為基準。 檢察官以一執行指揮書為包裹式執行,顯已抵觸上開規定,
即屬指揮不當。㈡、監獄行刑處遇來自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即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職權。乃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一律 加總而未予區分,致與抗告人所犯得依規定假釋之罪刑,與 不得假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合併一律不得適用假釋規 定,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係關於應合併處罰之 數罪得否辦理假釋之判斷基準及辦理假釋時刑期應如何計算 之規定,而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修正前現仍有效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新法係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 月15日施行)第81條第1 項規定,係由行刑機關監所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屬行刑機關之權 責,受刑人不服該行刑機關之處遇或上開委員會之決議,則 依照司法院100年10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新法生效後之規定,均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 皆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至第482條規定為刑事裁判所諭知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同。是檢察官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係依執行名 義即法院就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為執行,要無從區分 各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至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其所宣告 之刑,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則由監獄行刑機關依辦 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㈢點所定:「得假釋之罪與不 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 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 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之規定 辦理,自不生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或影響其 權益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 揮書,未區分其所犯各罪得否適用假釋規定,其執行方法顯 有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