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08號
TPSM,109,台抗,90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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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趙宥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月22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
第1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3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宥恩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想 像競合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罪,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 處罪刑,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程序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曾以:其於原審判處罪 刑後之108年4月10日,已與被害人魏春銘達成和解,取得諒 解,有足以影響判決量刑結果之和解書新證據,且其有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並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原審漏 未審酌緩刑之適用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21日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按 。
本次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提出之上開和解書,係其犯後態度之重要 證據,影響法院科刑輕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次係本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以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為由,而為聲 請,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 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其及其代理 人到場,以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完全未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聲請,同係主張有上開和解書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秉同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修法意旨及精神」而 為聲請(見原審卷第9、10及27頁)。但無礙於其前後2次聲 請再審所主張事由及所憑證據之同一性認定,為同一原因。



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又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並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或檢察官到場,以聽取意見 之必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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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