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07號
TPSM,109,台抗,90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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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吳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5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宏亮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4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 張其於案發時通知友人李中文到場,僅係警告被害人,並無 強盜意圖,且要被害人將金錢交出,是李中文個人行為,與 其無涉,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證詞,自由心證認定是其與 李中文共同所為,顯有不公及違憲之虞,有必要重新調查云 云。㈡惟查,抗告人對被害人郭濬騰為強制犯行,及其與李 中文共同對被害人郭濬騰、A 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攜帶 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論述綦 詳,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抗 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未能具體指明其係根據同法第420 條 第1 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自非適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件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對郭濬騰為強制犯行,及 其與李中文共同對郭濬騰、A 女為加重強盜犯行,均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審認,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於 法不合。抗告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於 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 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 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之自由心證形成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是否得據 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 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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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