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06號
TPSM,109,台抗,90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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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張凱發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 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 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 無涉,自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另同條項第 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與所宣告之「罪刑」輕重有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凱發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6 號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 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而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發現 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抗 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 國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抗告人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等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抗 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88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8 月,抗告人於95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應於97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



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後,抗告人所犯已假釋之上開殺人等數罪,因符合 減刑條例之規定視為減刑,經原審另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經重新計算執行完畢期日應為93年6月2日,抗告人於99年 5月28日再犯本件強盜案件時,已逾上開執行完畢之日5年以 上,不符累犯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累犯適用一節, 所憑裁定已經變更,且此項新事實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成立,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 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原審88年度聲字第69 號裁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書函為據等語。
㈡、抗告人雖以依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行為時已非累犯,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6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所執系爭裁定,原確定判決 並未憑據作成裁判,自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之要件;又同條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 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 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 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難認有據,況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案件行為時已非 累犯,縱令屬實,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關,亦非適法再審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且於此情形,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原裁定 因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 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向本院提出欲調查觀護人有無疏失、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 12月3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19日函、監察院 105年 11月17日、106年2月2日函、原審105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



定、刑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而謂為新證據,請求審酌, 亦非適法。另聲請意旨所舉之聲證1、聲證5、6,並未經前 案實體裁定駁回,與前案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並非一致, 核非同一事實之原因,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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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