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904號
TPSM,109,台抗,90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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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雷台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 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雷台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 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43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下稱聲請意旨)所載,且以所稱之證 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 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㈡、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下簡稱委驗單)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係「空白 」為證據一節,依卷證,本案抗告人尿液檢體編號「133852 號」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上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相同,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可認抗告人提出之委驗單影本係因列印濃度過 淡,而未顯現該編號,此項新證據並非可採;至於卷附中山



分局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8515號 函附(同年2 月21日)結文之檢體編號所記載之「133851號 」,經核對其餘委驗單、檢驗報告、所附結文之檢體編號, 足證應係誤載,不影響抗告人確定之尿液檢體編號(133851 號)及檢驗結果,不能執此誤載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無再調查其他無涉抗告人 尿液編號檢驗報告之必要;㈢、依卷附資料,扣案之毒品殘 渣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複檢確認結果乃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相 符,該殘渣袋內應係海洛因無訛,不因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 使用簡易試劑為初步篩檢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影響 之後複檢結果之真確性,抗告人猶提與卷證資料不符之中山 分局長春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為證據,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 係新證據;㈣、聲請意旨所稱「證物四」至「證物六」之證 據,依其主張,僅與他案被告或抗告人是否於他案構成施用 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與本案其是否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顯無關聯,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等情。 原審經調卷審認,已逐一記明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再審之 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 審要件之裁酌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 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係以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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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