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林奕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奕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 稱:本案經原審審理調查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尚未有 因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事,乃認抗告人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惟抗告人確曾就 本案毒品上游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受Ricky (吳宗翰)之 託購買毒品再透過kyla Liang之介紹,向其稱為『Gold fis h』 (金魚)之管道購毒品,再寄運至國內,另林明邑是金 魚要求抗告人匯大麻款之受款人」,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55號及106年度 他字第925 號分案偵查在案。且本案kyla Liang居中介紹抗 告人與販毒者交易購買毒品,於事發後,為抗告人接洽處理 退費一事,有利玟瑤與kyla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第151至274頁、106年 度偵字第6543號卷第95至114 頁)。現本案歷時已久,上開 上游林明邑、金魚等人應已偵查終結,而檢警既已對上開人 等調查、追緝,抗告人亦已提供kyla Liang等人之相關年籍 通訊資料及往來line的對話紀錄等供參,應足認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爰請求原審調取本 案卷宗,以利認定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 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 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上開最
高法院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抗告人關於對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於 法自有未合。
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 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 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 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固有刑事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 ,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先 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該刑事庭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然於徵詢程序完成,最高法院受徵 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即限 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該刑事庭認既屬少數說,終 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 款,改採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此為最高法院迄今一致之見解,並 未變更。⒈就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主張之事項,固關涉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究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惟暫就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本身 ,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具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 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然此僅屬於同 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 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除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 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⒉原審函詢士林地檢署查明抗告人 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函覆:抗告人未提供可追查暱稱「金魚」者之相 關資料,另向吳宗翰查證,渠對抗告人供述全盤否認,致難 以溯源偵辦等語。又抗告人雖舉吳宗翰、林明邑、kyla Lia ng等人之相關年籍通訊資料及往來line的對話紀錄、WeChat ID聲請原審調查證據,然依上所述,縱使原審予以調查屬實 ,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 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再 審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據以聲請再審,屬 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三、抗告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從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法治國家原則之法明確 性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晚近修法放寬上 開條文再審條件之趨勢、以及比較輕重角度等觀之,上開條 文中,「應受」應解為「應可受」,而非「必應」,是本案 抗告人自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聲請再審。 ㈡本案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列之事由,乃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足認抗告人應可受免刑之判決,原審未予調取本案卷宗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其所舉之前揭事由,何以不合法,暨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範圍不符,本件僅關於科刑 範圍,罪名未變,以及本案如何已無必要再為調查等理由甚 詳,因認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或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或係置原裁 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 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