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875號
TPSM,109,台抗,87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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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李堯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堯淵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其犯有如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145號、同年度聲字第41 93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各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李堯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李堯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數罪,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就上開3 裁定所示數罪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署回函稱上開102 年度之2 裁定附表 編號1 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係民國101 年9 月21日及10 1 年2 月13日,而103 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編號1 之罪犯 罪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在上開2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故認「於法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㈡然上開第4145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第4193號裁定附表編 號2 、3 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2 年6 月21日及102 年10月16日,皆在上開第2598號裁定編號1 之犯罪日期102 年1 月9 日之後,實屬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其因初次入監 服刑,不闇法律程序,以先收到之執行指揮書即簽署同意得 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之,造成目前原本可合併變成於法 不合之窘境。且上開102年度之2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造成其金錢耗損、刑期加長、累進處遇 之責任分數變高,晉級困難,重重不利益加諸其身上,此一 數罪併罰之裁定方式,有所疑慮,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數罪併罰於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係有利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受 刑人之解釋及刑法第2 條從新、從輕之明文,以保障受刑人 該享有之權利。
㈣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請將上開第4145號及第4193號裁定撤銷,再予以重新裁 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法律知識有限,若此聲明異議 有程序上不合法或錯誤,請指正有無正確之救濟途徑。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 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因上開第4145號裁定,業 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抗告人另請求撤銷上開第4193號裁定部分,原審另 行分案處理),而抗告人係指摘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併請求就合併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 重為從輕定刑,其異議意旨內「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故異議意旨所指 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應重新裁定等語, 均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顯非適法,而 予駁回。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所犯 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上開3 裁定各附表所示之罪共26罪,如其內 容無誤,則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第4193 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為101 年2 月13日;於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各罪,有該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為10 0 年12月20日)。其餘23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期,為第4145 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於 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有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及第25 98號裁定附表編號2、3、10至12及19等罪(犯罪日期分布於 101年2月25日至101年9月20日之間)。其餘13罪之最早判刑 確定日期,為第2598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102年5月27日;於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有該裁定附表 編號4至9及13至18等罪(犯罪日期分布於101年9月27日至10 2年1月9日之間)。
五、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犯26罪,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數罪併罰者,有如上3 個數罪併罰之範圍。乃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上開第414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4 罪 ,及第259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固有未當。然因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是 否定應執行刑。上開第4145號及第2598號裁定既已確定,在 檢察官就上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重新聲請,而經法 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仍有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檢 察官憑以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執行方 法,確有積極不當及欠周全之處,其數罪併罰之權利應被平 等保障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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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