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856號
TPSM,109,台抗,856,202006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徐享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7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
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享崑(下稱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緝癸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 中,誤將抗告人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保 護管束期間,記載於下次假釋時折抵保護管束,顯與法務部 矯正署民國106 年1 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 見不符,影響其假釋審核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示意旨,數罪併罰檢察官應依法院裁定刑發監執行,並以 原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算日,自假釋期滿日起,順延在 外之期間。按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只需「受徒刑之執行」 為已足,至於是否「在監執行期間」在所不問,已執行完畢 之刑期均應列入假釋條件之計算;再者,已執行之期間,關 係受刑人能否報請假釋之法律地位,不能任意予以否認。為 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在監 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之計算。
㈢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同時諭知褫奪公權2 年及相關沒收)確定(下稱甲案), 自96年10月31 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迄 103年1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受刑人 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同時諭 知褫奪公權3 年及相關沒收)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 與乙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 號刑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丙案),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緝癸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自10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丙案所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5年,經核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又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抗告人於甲案之假釋中,保護管束期間總計1070日



均應列入假釋條件之計算,本案執行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癸 字第391 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原另記載「…4.已執畢保護 管束自100.12.21至103.11.24計1070日保護管束期間,於下 次假釋時折抵保護管束…」乙節,業經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保 護管束期間已期滿,毋庸折抵為由,將上開備註條款文字予 以刪除更正後,重新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收受,有本案執行承辦股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分別傳 真之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 。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前揭指揮書,容係未及知悉前揭更正後 執行指揮書,致生誤會,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收受原裁定所指更正後之執行指 揮書,請撤銷執行指揮書,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 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通知監獄報請法務 部重新審核抗告人之假釋案云云。
三、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 亦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 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上揭法律已明文規定,關於受刑 人假釋之呈報(包括認為受刑人未達假釋標準或不符合假釋 條件等情形而不為呈報)及決定之權責機關為監獄及法務部 。而對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假釋之相關處 分或決定之司法救濟,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新增有第十三章 假釋,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委員會陳報假釋之決議 、法務部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有不服者得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目前 監獄行刑法雖尚未生效,然抗告人仍得依照司法院100 年10 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亦即受刑人不服行政 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由行政 法院審理。故而現況,抗告人對監獄不予呈報或法務部不予 假釋之相關處分或決定,有不服者,仍得依該解釋意旨依行 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以監獄行刑法有關矯正機關之 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本件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 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