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833號
TPSM,109,台抗,83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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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曾贊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且無濫用職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贊元犯妨害自由2 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 越法律授與該職權之目的,或濫用職權情事,與法律的內部 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 不顧,謂:伊所犯均屬微罪,應予從輕定執行刑,比較其他 案件,本案所定執行刑乃屬過重;伊已悔過,請給予自新之 機會,俾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 非可取。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他案定 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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