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王燕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明定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新事實或新證 據存在時點,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於新證據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 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 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燕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且提出所載之新證據 (1) 女性身體私密書影印本; (2)南區NDMAT 志工隊網頁之內容 ; (3)衛生福利部「台灣e 院」婦產科諮詢網頁之內容等資 料,以證明被害人於受害期間,未有陰道出血、嚴重撕裂傷 或陰部感染情形,此等新證據與先前存在之婦人科診斷之實 際、被告之實測、威廉氏產科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 定書、醫院函文、最新上線檢索等證據綜合判斷,可見抗告 人並無長期多次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強制 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蓋然性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或自白,證 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 、未遂、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並就抗告人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皆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經驗傷 結果,何以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等節,業於其理 由欄貳、三、(十八),說明採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相關函文、David Mckay/ Jane Norman原著、 三軍總醫院婦產科朱伯威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田炯璽醫 師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 、臺北醫學院教授張中全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第16版第14頁 ,說明「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 極不保險之事,本件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 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而未能檢出有受傷 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抗告人) 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至數年,依上 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 是本件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 ,而證明被告(抗告人)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已詳為論述被害女童之處女膜或陰道未檢驗出傷痕,不能作 為證明抗告人未性侵被害人之事證。是抗告人所提前揭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 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所列之文書資料,何以不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抗告意旨猶 執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謂為有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