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812號
TPSM,109,台抗,81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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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曾敬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敬禎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依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第11條所載,抗告人本即有權處分 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故其將派下財產新竹縣芎林鄉○ ○段000號等15筆土地及同縣橫山鄉○○段000號等14筆土 地,委託同案被告彭忠山以公告現值出售,與實務並無不 合。況抗告人曾召開會員大會告知買賣一事,更將出售上 開土地之價金用於支付祭祀事宜,剩餘款項仍為祭祀公業 保留,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亦願交還祭祀公業 或向法院辦理提存,有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及其訂定之書 面同意書(即聲證一)、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 登記第二類謄本(即聲證二)與公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 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所附祭祀公 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車馬費支出表 (即聲證三)、派下權人陳述書(即聲證六)可稽,足徵 抗告人委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 無不法意圖。
(二)本件辦理過程,抗告人均未參與,業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江素玉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抗告人不知有偽造印章 、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 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亦未採認彭忠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詞,逕認抗告人對本案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而與彭忠山江素玉就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率斷。
(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未審酌抗 告人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酌 減刑度之規定(即聲證四),仍科處抗告人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之刑,自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既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 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已足以回復該判決確定案件



告訴人等之損害,且土地價金本須返還,有以抗告人為被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可稽(即聲證五),原確定判決 竟仍就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顯違沒收規定之本旨。
(五)原確定判決上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云 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執其未經手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及土地處理,對彭忠山江素玉偽造印章、印文及行 使偽造文書一事,全然不知云云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 已臚列證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指駁;且綜合審 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聲證 一)、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 二)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其他卷存書證,與抗告人、同案 被告彭忠山江素玉之供述,並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告訴人 曾賢德曾廷泉及證人李藶錦之證述,作為補強,而認定 抗告人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陳詞 ,並仍以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聲證一、聲證二,主張 為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係指涉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構成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二)本件抗告人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縱旨在籌措公業運作所需 資金,事後亦將款項作為公用,然仍不得未經授權、同意 ,即擅自冒用派下員名義從事相關法律行為,是抗告人另 提出財團法人曾智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祭 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車馬費支 出表(即聲證三)及派下權人曾培賢曾胤賢、曾林鈴、 曾麗鴻曾阿火曾敬禎等人之陳述書(即聲證六)為新 證據,主張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委託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 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並無不法意圖一節,顯與本件其是 否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無涉, 均無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可能性,自非依法得 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三)抗告人以上開告訴人等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書為新證據(即聲證五),主張原確定判決併就抗告人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及主張抗告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原確定 判決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聲證四)酌減其刑云 云,均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經查:
(一)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 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 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 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 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 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 、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 ,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 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 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 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 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
(二)本院前發回意旨,指摘發回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事實或證據,關於「新穎性」再審要件之審查,與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係著重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要 件不符;關於「明確性」之審查,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審 酌並定取捨上開證據乙情,無所明指,理由欠備等語。旨 在促請原審法院依該規定,落實審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是 否確已提出其所稱之「事實」「證據」,且是否符合其「 未及調查審酌」(即所謂「新穎性」)及「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即所謂「明確性」)之要求,而具備 再審程序之要件。至於本件聲請,是否具備該等要件,自 有待原審本於職權進行審查。抗告意旨主張自本院上開發



回理由觀之,已足徵本件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指 摘原裁定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調查、說明云云,殊屬誤會。(三)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聲證一、聲證二,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與其他卷存事證相互勾稽 後,併引為本件綜合判斷抗告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因認均屬已審酌之事證, 並非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 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能否構成 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同。均已為必要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上開規約第11條規定為據,主張抗告人本即 有權處分派下財產,其委託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與 規約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云云。
然查該規約既經原確定判決併引為認定之依據,已難謂係 未經審酌之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其中第 11條,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調查,逕推論抗 告人有不確定故意,已違反實務見解及無罪推定原則等情 ,遑論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是否參與本件偽造文 書犯行事實認定上,證據取捨之問題,並非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業據原裁定指明,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且關於抗告人執上開規約之規定所主張抗告 人本即有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一事,原確定判決已另援引 祭祀公業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說明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須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 既自承其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未果,其顯亦明知處分 祭祀公業財產須先經派下員同意之法定程序等語,足徵原 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此有權處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而捨棄不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將之曲解為 未經審酌,並據以聲請再審,尤無足取。
(四)抗告人其餘關於原確定判決違法諭知沒收、未審酌抗告人 已年滿80歲酌予減刑等之主張,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 證,亦已據原裁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均如前述。抗告 意旨猶執此部分陳詞,指摘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就屬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專憑其主觀之見解 ,指摘為違法,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純係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 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恣意爭辯,任意指摘 為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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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