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藍秀琪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藍秀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以抗告人該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 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 新證據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本案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李威儀),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敘明:⑴、如何依憑康德興、王桂霜所為係與李 威儀簽約之部分證詞,及支票存根聯、支票日曆簿之記載, 暨參酌吳俊勳之證述,認定係由李威儀簽約。至宋慈愛所為 王桂霜未去臺北簽約之證詞,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與其 於偵訊及王桂霜於第一審之證述不一致,抗告人以該服務契 約書證明簽約李威儀未在場等情,均非可採。⑵、參酌王桂 霜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桂霜支付系爭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與通過將花蓮縣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總面積約633.84 公頃),原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餘公頃之土地變 更為旅館用地(下稱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 就李威儀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僅為廠商與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之關係、訂約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50 萬元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 條件之對價,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 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 賄款。⑶、審酌民國90年10月30日承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承邑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及許玉玲證稱:該傳票代 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等詞,足見李威儀、聲請人分 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間,確因本件變更案而有40萬元之 「金流」存在。⑷、李威儀兼職之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都市 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對於計畫之審議,並非僅係諮 詢建議單位性質,而係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必須遵循之 行政程序,委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要件。⑸、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變更案, 規畫中公園、綠地等面積僅佔6.4%,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 所規定之10% ,且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面積之 大,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都委會就公園綠地不 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而李威儀係審 查委員兼專案小組召集人,未建請大會駁回本件變更案,詎
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一日,與雙聯 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 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於簽約後,主持專案小組會議 時,與花蓮縣政府等出席人員討論之氣氛即與先前之針鋒相 對大相逕庭,轉而趨向贊同本件變更案。李威儀係於其職務 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⑹、中華民國都 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對於 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收受報酬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之鑑定,既未將其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 算成本提供予鑑定人,鑑定機關僅得按4 種服務費用計費方 式計算,其結論已值商榷,且鑑定意見並未對於祥韻公司規 劃案,實質上是否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為 審認判斷,本件訂立服務契約書迄鑑定完成時,相距13年餘 ,未見鑑定意見考量物價波動、通貨膨脹、人事成本提高相 關事項之差異,即逕為符合市場行情之認定,要難執此作為 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等旨。所為推理論斷,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李進 建博士所著「論證據認定是否符合證據法則--簡評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刑事判決」、楊 智傑教授所著「外聘專家委員之公務員認定、行為類型與行 為責任」之論述見解,尚無拘束力;抗告人提出「89、90年 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雖舉其他都市計畫 審議之情形,惟各都市計畫審議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89年12月19、20日用餐發票 、89年12月20日抗告人與郭偉琪之臺北至花蓮機票、支票係 於89年12月20日兌現、李威儀之行程資料、康德興98年2 月 5 日函文、101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 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 李威儀簽約、李威儀有違背職務以及交付之250 萬元與李威 儀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㈢、抗告人上揭聲請之各項實證,或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具「確實性」要件。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 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 表」,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已具有嶄新性,惟原裁定未就 確實性為相關之調查。
㈡、原確定判決未具體審酌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鑑定書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而原裁定亦未盡相當調查。
㈢、原裁定未就已作廢之承邑公司40萬元轉帳傳票詳查,實則, 祥韻公司並未給承邑公司40萬元。
㈣、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僅以李威儀為都委會委員,乃貿然認定 其個人具有准、駁之權,等同對其法定職務權限未經調查審 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 檢討案一覽表」,執以主張李威儀與其他專案小組委員作成 之決議為常態,李威儀並無違背職務之旨,如何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均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俱有卷內資料可按,抗告意旨 徒謂原裁定未依法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等語,並無理由。㈡、原裁定已說明,抗告意旨所執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鑑定書、 承邑公司40萬元轉帳傳票等,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 ,如何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抗告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就其 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之事項,異持評價, 再事爭辯,核無抗告意旨指摘之違誤。
㈢、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