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35號
TPSM,109,台上,73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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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管雲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
8、159、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管雲漢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其本人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明知 已判刑確定之劉文揚黃俊憲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為掩護其2 人以所開設之「𧙗民診所 (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0 號)」招徠病患,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藉以逃避衛生機關之查緝,受劉文揚僱用 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而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幫助劉文揚黃俊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 人以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於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 刑 2年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及其所辯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⑦至⑨及⑳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幫助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知劉文揚黃俊憲均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嗣於收到第一審判決時始知上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 劉文揚等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意。又伊受劉文揚僱 用在「祐民診所」服務之薪資依已作廢之合約書係約定每日 5 千元,而非4 千元。再伊與劉文揚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每日 3 千5 百元,並未記載有加薪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伊自民 國104 年4 月2 日起調薪為日薪4千元一節,顯屬有誤。㈡、伊在「祐民診所」為病患看診之病歷均為手寫,若非伊手寫 之病歷資料,均係該診所護士謝秀敏偷蓋伊印章所製作;謝 秀敏及劉文揚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屬不實,原審未依職權 調閱相關病歷查明真相,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不當。㈢、謝秀敏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伊因聽不到其陳述內 容而聲明異議,卻遭一旁法院某女員工制止,致無法表達意 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侵害伊之訴訟防禦權,同有可議 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供承由掮客介 紹至「祐民診所」上班,伊不知該「祐民診所」診療何種病 症,伊在該診所駐診期間,病患掛號後,均係由劉文揚直接 帶去讓護士打針,不會找伊為病患看診;伊每天都在該診所 看報紙,未曾開過處方箋,也未曾看過劉文揚所使用之藥品 ,故伊不知劉文揚究竟如何用藥等情),以及證人劉文揚黃俊憲宋名麗劉文揚之妻)、蔡瑞祥(掛名負責醫師) 、黃銀珠(護理師)、謝秀敏(護理師)暨病患邱創聖、謝 勝玉、黃嘉祥陳春麒鄭文雄張智韋邱煌維賴健龍林智誠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簽 立之104 年2 月9 日協議書、聘約書、支援報備一覽表、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 名病患之病歷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賴健龍邱創聖謝勝玉黃嘉祥陳春麒鄭文雄部分 )、藥劑照片、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書、「祐民診所」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簿冊、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管制藥品認購憑證、「利爾治 拌」管制藥品轉讓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及張智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幫助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劉文揚黃俊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末起第1 行



至第9 頁第9 行)。並說明上訴人在「祐民診所」駐診期間 ,明知病患掛號後,不待由其問診,即逕由護理人員帶往診 所內非其診間之處所,交由劉文揚施打針劑,顯與法律規定 不合,而屬違法之犯罪行為;詎上訴人卻無任何異議,且其 復得在無庸實際提供勞務為病患看診之情況下,按日支薪 3 千5 百元,甚且自104 年4 月2 日起提高日薪為4 千元,顯 違常情,足見其受僱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 ,旨在掩護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劉文揚黃俊憲於診所內執 行醫療業務,以逃避衛生機關查緝至明,其主觀上當有幫助 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疑。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 不看診,係護士直接將病患帶至診所後面打針,不讓其看診 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劉文揚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而改稱:上訴人在「祐 民診所」駐診期間,應該都有看診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 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予以剖析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13行至第9 頁第 9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 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第 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預 見或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所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之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 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 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 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祐民診所」駐診期間 ,明知病患掛號後,不待問診,即由護理人員帶往診所內非 其診間之處所,由劉文揚施打針劑,且在未提供勞務實際看 診之情況下,卻按日支薪,不勞而獲,顯違情理,可見其受 僱在「祐民診所」擔任支援報備駐診醫師,旨在掩護不具醫 師資格之劉文揚黃俊憲於診所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逃 避衛生機關查緝,顯係基於幫助劉文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第5 至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 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該聲明異議之規定具有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 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 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 未質疑證人謝秀敏之詰問程序,且原審審判長因上訴人不熟 悉詰問程序而特別向上訴人訊以「由法院替你補充訊問證人 可以嗎?」,上訴人同意而回稱:「可以」。嗣於審判長補 充訊問完畢後,訊以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時,上訴人亦答稱:「差不多」等語,是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就此相關詰問證人程序向原審聲明異 議,且於審判長提示相關證據及告以要旨時,或詳細陳述其 意見,或仍就證據證明力等事項為爭辯,嗣並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7 至241 頁) 。其待上訴本院後,上訴意旨㈢始空泛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詰 問證人程序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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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