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226、
12227 、12228 、15215 、15923 、106 年度偵字第6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育誠(原名鄭易誠)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三罪之罪刑, 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 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3 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所買賣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於民國103年3月間,未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敏雄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全聯公司 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於103年3月25日與林敏雄訂立之股權認購 協議書,虛偽記載林敏雄出讓900 萬股(即9000張)全聯公
司之股權…,上訴人分別向李育祥、塗瑞淳、李甯潔謊稱, 其擁有9000張全聯公司股權,且全聯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 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發成股票,並出示其上開偽造之股 權買賣協議書以取信;上訴人先於103年3月31日與塗瑞淳簽 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全 聯公司股權300張,共計300萬元;再於103年6月19日與李育 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全聯公司 股權800張予李育祥,共計2800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與李 甯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100張其佯稱之全聯公司股權,共計350萬元等情。若均無 訛,似認上訴人與李育祥、塗瑞淳、李甯潔買賣之標的為虛 構之全聯公司「股權」,其等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為交易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全聯公司股權買 賣協議書」,則為出示李育祥等作為偽詐之手段。然「股權 」之性質及內容為何?如何得謂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 價證券」?其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尚不足以論斷其適用 法則當否,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㈠內 記載:「上訴人與塗瑞淳、上訴人與李甯潔、上訴人與李育 祥間分別訂立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款內容已明白 約定契約當事人所買賣全聯公司股權數量、價格及轉讓事項 …訂立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均載有股權號碼…上開協 議書記載股東序號及股權號碼,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 質,且該股權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具投資性及流通性, 其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至上開股權轉 讓協議書,既屬表明全聯股份之權利證書,雖尚未印製表示 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等旨(見原判決 第12、13頁),則係以上訴人與李育祥等人間簽立之「股權 轉讓協議書」為偽詐買賣之有價證券,事實與理由之間,已 相互齟齬。又其於理由欄乙、二、、㈡論罪說明內,復載 敘上訴人銷售「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違反買 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 ),似又以「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詐偽買賣 之有價證券,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亦相互歧異,同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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