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913號
TPSM,109,台上,291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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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李進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6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進元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 罪,各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 就被告否認有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王錦祥王純滿請求上訴意旨乃謂: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損失等情為說明,未就 個案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科刑是否 妥當,無從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被告 因周轉問題、需錢孔急,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2 人對其個人之信賴,虛列會員而分別5 次標下互助 會會款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2 人及各該次活會會員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非微,雖曾與告訴人王錦祥達成賠償協議,卻 未能履行,以致告訴人王錦祥仍須循求民事強制執行途徑加 以救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初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住、現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 前之刑。業已就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事項具體並詳 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量刑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非依據證卷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均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被 告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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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