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劉邦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時,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劉邦炅被訴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相姦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司法院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謂:「刑法第239條 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 規定:『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 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亦即刑法第239 條 之刑罰自該第791 號解釋公布日起已經廢止。則上訴人犯刑法 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本件原審法院於 108年11月27 日判決時,因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尚未 公布,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尚未廢止,致未及適用,而依上開 刑法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項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 原判決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期臻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87條、第398條第2款、
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