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馬少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
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少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 並於判決內說明:經勘驗警詢、偵訊中關於編號6 部分錄音 (影)光碟,上訴人並未就該次犯行,予以自白,如何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以上訴人就 所犯其他18罪於偵查中均自白,沒有理由不承認編號6 部分 ,警詢、偵訊都是在民國107年9月18日完成,上訴人當時才 看到編號6 部分之監聽譯文,難以苛責上訴人必須立即回復 記憶而為陳述,主張該部分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就:( 一)編號1 至5、7至19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二)編號6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所定刑期,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